
开设赌场罪是指行为人以盈利为目的,在其支配下为赌博提供场所、设定赌博方式、提供赌局筹码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。本罪主观表现为故意,并且以盈利为目的。
根据两高《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的解释》第九条的规定,不以盈利为目的,进行带有少量财务输赢的娱乐活动,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,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等行为,不以赌博论处。换句话说,以上这种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。因此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开设赌主场行为,与以博彩为目的的娱乐行为进行正确的区分,是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,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为嫌疑人进行有效辩护。
在实务中关于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有两个方面:
一、传统的开设赌场这种形式,主要有开设者自己做庄,接受参赌者的投注,通过获胜的几率上的差异获取多数参与者的财物,从而实现其盈利的目的。另有行为人以盈利为目的,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、工具与服务等,然后通过抽头渔利、收取佣金或高额的场地费、设备使用费的行为。
二、开设网络赌场,这是当今开设赌场的主要形式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以下几种行为构成网络开设赌场:
1.建立赌博网站,并接受投注的;
2.建立赌博网站,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;
3.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,并接受投注的;
4.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。
注意,在赌博网站充当地区代理人,招引赌博客户,或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招引赌博客户,接受投注的,再或者充当赌博网站地区代理人的下级代理人,再通过发展下级代理人,招引赌博客户,或同时招引赌博客户,接受投注的,也属于开设赌场的行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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